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城市公共设施)

2022-09-16 20:54:02   编辑:司马娥谦
导读很多朋友对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城市公共设施还不了解,今天小绿就为大家解答一下。市政设施包括:1.城市污水的排放、清淤和疏浚。2.城市...

很多朋友对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城市公共设施还不了解,今天小绿就为大家解答一下。

市政设施包括:

1.城市污水的排放、清淤和疏浚。

2.城市道路养护管理。

3.城市桥涵和隧道的养护与管理。

4.市政设施的应急救援和维护活动。

5.广场、路灯、路牌和路标的管理。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并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种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种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特许经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和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共享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跨区域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特许经营权投标的参与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付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工作经历,业绩良好;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和管理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七)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招标条件,接受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并推荐合格的投标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通过询价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至少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企业无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企业(以下简称“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2)产品和服务的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7)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业务约定,向社会提供足够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5)上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在规定时间内到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7)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应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协议内容确需变更,协议双方应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征得同意。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后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终止协议前,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经营和服务。第十八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处分或者抵押财产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权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共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在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拥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价周期一般不得少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进行年度评价。

第二十二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督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公用事业部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部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取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特许经营权,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或者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约定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投标人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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