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的“自我优待”,算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吗?

2022-06-28 21:19:27   编辑:小美
导读距离新的反垄断法生效只有30多天了。为适应新法的调整,相关配套法规的修订和制定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距离新的反垄断法生效只有30多天了。为适应新法的调整,相关配套法规的修订和制定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6月27日一天之内,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6部法规的公开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其中行政法规1件,部门规章5件,反馈截止时间为7月27日。

其中,行政法规为《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该部门规章包括《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征求意见稿)》、《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规定(征求意见稿)》、《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规定(征求意见稿)》和《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

这些规定会有什么影响?

规范巨头掐架并购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申报标准)的相关调整最受业界关注。

与其他垄断行为的事后规制不同,经营者集中属于事后规制,核心是通过控制市场过度集中来维持有效的市场竞争。

申报标准修订稿完善了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全球总营业额、国内总营业额和单边国内营业额将由目前的100亿元、20亿元和4亿元分别提高到120亿元、40亿元和8亿元。

申报标准相当于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门槛,起到甄别竞争风险、划定监管范围、明确申报义务、便于守法经营的作用。

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王先林表示,根据测算,营业额标准提高后,中小企业M&A申请数量将减少,有利于降低企业管理的制度易成本,营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拓宽发展空间。同时,也有利于执法机关将有限的执法资源集中到大案要案上,提高执法效率。

《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显示,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共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824件,审结727件,审查涉及平台企业的集中申报40件。

韩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世达对《财经E法》表示,申请标准提高后,因外资私募基金并购而提交的申请数量可能会大幅减少;此前,此类交易的申报占比较高,但引起竞争担忧的可能性很小,且占用行政资源过多。

同时,申报准则修订稿还优化了申报标准,重点关注巨头企业并购,对拔尖并购进行规范。此前,各界普遍担心大企业并购初创企业会对市场创新产生负面影响。

申报标准修订稿要求,在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M&A市值(或估值)超过8亿元,且超过三分之一营业额来自中国境内经营者的经营者,如果属于集中,需要申报。

与中小企业相比,大型企业更有可能实施M&A,排除、限制竞争。王先林指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国际最新立法趋势,申报标准修订稿引入了被并购方的市场价值(估值)来反映其市场潜力,并对被并购方的认定标准作了特别规定,以保护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

北京史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反垄断法律事务部主任杜光普表示,对锋芒毕露的M&A行为的特别关注,意味着除了头部平台企业加强对M&A行为的合规性审查外,央企、国企、部分重点行业龙头企业对中小企业M&A行为的提醒作用也很大。

不过,实达也指出,被收购方市值(或估值)的计算时间目前并不明确。“如果以交割时间确定市值,可能存在被收购方在签署交易时明显不达标,因此未提交申报;但交割前几天股价大涨,导致申报不达标,交割无法按时完成。”因此,他建议可以将市值的计算时间定义为签约日。

反垄断法主要规制三种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非法实施业务集中。其中,现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违法实施行为最高罚款50万元,被业界普遍诟病威慑力较弱。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对此进行了重要调整,并区分了不同的法律责任。经营者集中违法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令停止集中,同时采取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符合旧标准但不符合新标准的历史交易,实达方面表示,“由于此类交易属于持续的违法行为,发生时违反旧法,很难免除处罚。但既然此类交易不违反新法,那么适用旧法而非新法来处罚此类交易是合适的。”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教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王建,对于如何处理之前“应申报而未申报”的案例,持不同看法。他此前在接受财经E法采访时表示,由于违法行为一直在进行,届时适用新法的可能性较大。但业内人士普遍表示,随着反垄断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强,股票案件数量可能不会太多。

“自我优待”是否属于滥用支配地位?

明确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是新反垄断法的重要调整。

在新反垄断法的总则部分,新原则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金优势、平台规则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同时征求意见的《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将现行规定中的“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改为“平台经济领域”,并根据执法实践,增加了“交易额”和“控制流量的能力”两项考量,以判断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此外,该规定草案还借鉴了理论研究成果和域外立法执法实践,增加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自我优待”行为的表现形式和正当性。

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使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在与平台内经营者竞争时给予自己优惠待遇。包括两种具体情况:优先展示或分拣自己的商品;利用平台内运营商的非公开数据开发自己的产品或者辅助自己的决策。

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陈冰指出,自我优惠是一种由来已久的商业模式。在传统经济领域,自我优待的形成与反垄断法下的差别待遇是一致的。但在数字经济中,自我优惠待遇的达成是隐性的,可能存在无法具体识别的贸易条件。

但陈冰认为,作为市场经济行为的基本规范,应该适用于所有业态,解决平台经济领域的特殊问题,不能忽视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稳定性。

石大用“极其严格”来形容这篇文章的感觉。“自我优待,甚至是利用平台中的数据开发自己的产品、辅助自己决策的行为,如果全部明确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形式,其巨大的威慑力将对经营者的经营决策产生重要影响。”实达指出,其实自我优待,利用平台里的数据来开发产品,做决策,只是当今很多行业的做法和交易习惯。

实达表示,运营商利用自身优势推出高度整合的新产品参与跨界竞争,是中国平台领域市场竞争的重要体现。将经营者自我优待甚至利用平台内数据开发产品和决策认定为滥用行为,可能会影响平台经济和大数据分析行业的发展,值得立法者三思。

陈冰还指出,自疗是普遍的商业运营逻辑,新规可能会挑战平台企业的底层运营逻辑。他认为应仔细考虑条款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以及将自我优惠待遇作为单独条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自我优待,他建议用一般条款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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